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6日,患兒因發熱、嘔吐等癥在當地醫院就診,血液檢驗中“柯薩奇病毒”結果為弱陽性。次日患兒就診于被告醫院隔離門診,病歷記載發熱1天,無皮疹,有嘔吐、易驚、驚厥,無肢體抖動,有手足口病接觸史(其弟于2016年8月13日在當地醫院就診,血液檢驗中“柯薩奇病毒”結果為陽性),咽部有充血,扁桃體腫大,無皰疹。臨床診斷為扁桃體炎,接診醫生為其開具回春散、施保利通片后回家觀察。患兒返家后病情加重,于8月18日13時許經當地醫院搶救。8月19日4時許,患兒最終因呼吸循環衰竭、手足口病在該院死亡。患者家屬認為被告醫院對患兒的病情診治存在延誤,致使患兒死亡,故將被告醫院訴至法院。
【審理過程】
訴訟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某鑒定機構對本案進行鑒定,鑒定機構認為:
一、關于患兒的死亡原因:因死亡后未行尸體解剖,其死亡原因參考現有病歷資料分析如下:患兒發熱伴精神弱3天,病程中嘔吐6-7次;有手足口病接觸史雙胞胎弟弟確診手足口病;右足部可見一紅色丘疹,心臟超聲提示心功能低下;胸片提示雙肺滲出性改變;血清檢測EV71陽性等充分說明患兒系手足口病危重型/EV71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二、關于被告醫院診療行為:被告醫院在患兒發熱伴嘔吐、有手足口病接觸史、柯薩奇病毒檢測弱陽性等情況下,對患兒不滯留觀察、不進行進一步檢查血清學檢查等及相應告知,僅憑扁桃體腫大等即診斷為扁桃體炎,給予兩種中藥治療,存在檢查不全面不到位、處置告知欠妥等一系列缺陷。應認為醫方注意義務不到位、告知義務不完善,存在過錯。
三、關于過錯與患兒死亡的因果關系:被告醫院上述過錯延誤了患兒手足口病的確診和治療,與患兒死亡的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
四、關于過錯參與度:患兒系手足口病危重型/EV71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病情嚴重是患兒死亡的內在因素及重要因素,被告醫院的過錯為次要因素,過錯參與程度應為次要責任。
對于原、被告爭議的醫療問題,法院查明如下事實:根據原衛生部研究制定的《手足口病診療指南(2010年版)》可查明以下內容:……診斷標準。(1)臨床診斷病例。在流行季節發病,常見于學齡前兒童,嬰幼兒多見。發熱伴手、足、口、臀部皮疹,部分病例可無發熱。極少數重癥病例皮疹不典型,臨床診斷困難,需結合病原學或血清學檢查做出診斷。無皮疹病例,臨床不宜診斷為手足口病。
【法院認為】
法院認為,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注意義務、未履行病情告知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本案中由法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與醫療損害責任相關的專業問題進行司法鑒定,雙方未提出足以推翻鑒定意見的實質性理由,法院將此鑒定意見作為認定醫療損害責任的重要參考。根據鑒定人分析,患兒因患手足口病死亡,被告醫院在患兒發熱伴嘔吐、有手足口病接觸史、柯薩奇病毒檢測弱陽性等情況下,對患兒不滯留觀察、不進行進一步檢查血清學檢查等及相應告知,僅憑扁桃體腫大等即診斷為扁桃體炎,給予兩種中藥治療,存在檢查不全面不到位、處置告知欠妥等一系列缺陷,應認為醫方注意義務不到位、告知義務不完善,存在過錯;上述過錯延誤了患兒手足口病的確診和治療,與其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鑒定人對醫療過錯、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否客觀是本案的關鍵問題。法院認為,診療指南盡管是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對于醫療機構進行診療活動的指導性文件,不具有強制性,但亦可作為評價醫療機構,特別是諸如被告醫院一類等級最高的專科醫院的醫療行為是否正確的重要標準。這也與相關法律中將“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作為衡量醫療機構是否盡到注意義務的立法意圖相符。根據本案診療活動發生時的手足口病診療指南,患兒在被告醫院就診時的確存在皮疹不典型等特殊情況,臨床診斷困難。但根據診斷標準,患兒就診時處于傳染病流行季節,其又屬于嬰幼兒,近期有手足口病密切接觸史,來院就診時存在發熱、嘔吐且柯薩奇病毒檢測弱陽性等情況。此種情況應當引起醫生的高度關注,無論根據鑒定意見還是診療指南,均可在基本確診手足口病的情況下采取更穩妥、更積極的治療方案,例如留觀治療、告知患兒家長及時轉院治療等。被告醫院的接診醫生未充分盡到上述義務,造成病情延誤,應由該院對患兒死亡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另一方面,患兒缺乏發熱伴手、足、口、臀部皮疹等手足口病的典型指征,診療指南亦建議對無皮疹病例臨床不宜診斷為手足口病;根據病情轉歸情況,患兒病情發展迅猛,短期內危及生命,均給對癥治療造成相當嚴重的困難。正如鑒定人分析,上述因素是患兒死亡的內在因素及重要因素。與其他因素共同進行對比,上述因素應當是造成患兒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據以上分析,法院認定被告醫院的醫療過錯是患兒死亡的次要原因,原因力比例確定為30%。被告醫院應當按照該比例依法賠償患兒死亡給患兒父母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403473.30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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