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被告人在自己嚴重醉酒的情況下,為了將因酒精中毒暈倒的同事送至醫院救治,不顧自身、被救治人員和車上隨行人員的安危,以及道路上其他車輛人員的安全,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
2.過分強調個體健康權的保護,置他人與不特定對象安全于不顧,對該行為免于刑事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不利于危險駕駛案件的準確處理。該情節只能作為酌定從輕量刑情節。
基本案情
孫某系某紡織有限公司職工。2016年2月2日中午,該公司春節放假前在食堂進行單位聚餐,孫某、職工楊某均飲酒。下午15時許,孫某發現同事楊某醉酒暈倒在工廠門口路上,便與兩名職工一起將楊某抬到自己的車牌××的黑色小轎車上,駕車沿淮河路向西行駛約2.5公里到達新渡鄉衛生院,后因交費等問題與醫院工作人員發生爭吵,該院工作人員報警而案發。經鑒定,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9mg/100ml。
案發后,孫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判決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在他人暈倒在地,需要緊急搶救的情形下,為搶救他人生命而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雖然構成危險駕駛罪,但是考慮到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和主觀故意,被告人孫某危險駕駛的行為雖然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屬于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檢察院抗訴理由
檢察院經審查判決書后,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訴,認為:
1.孫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達209mg/100ml,危險駕駛情節嚴重,社會危險性大,不屬于情節輕微。
2.被救助人因中度酒精中毒而暈倒在地,不屬于危及生命的情形。孫某并非危急情況下不得已而危險駕駛,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會造成不良社會后果。
3.一審判決認定孫某犯罪情節輕微,并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不利于類案的處理。
二審法院判決情況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被告人孫某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達209mg/100ml,應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孫某為了將酒精中毒暈倒的單位職工送至衛生院救治而醉酒駕駛機動車,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檢察機關所提該項抗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法院刑事判決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一審法院刑事判決的量刑部分;
三、原審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法律讀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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