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爭議焦點:系爭四套房產是否均可作為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案情簡介
各方觀點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系爭四套房產均取得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且四套房產在雙方離婚時均未有明確約定歸屬,應視為四套房產在A、B雙方離婚時未予以分割。C對于《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柳營路房屋及東海商場房屋僅享有繼承的權利,C是否同意出售及取得出售款并不改變房屋屬于A、B雙方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也不當然視為房屋的出售款已經分割完畢。綜上,本案中四套房產均應作為離婚時未處理的財產予以分割
至于四套房屋各自的分配原則,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關于柳營路房屋的處理
柳營路房屋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現B已經將柳營路房屋出售,所得的出售款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于以分割,A要求柳營路房屋出售款一半歸A所有的主張,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支持
二、關于東海商場房屋的處理
東海商場房屋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現A已經將東海商場房屋出售,所得的出售款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至于C要求取得東海商場房屋出售款的主張,根據A、B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C對于《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東海商場房屋僅享有繼承的權利,故C依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現在要求取得東海商場房屋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采信
三、關于育才弄房屋的處理
育才弄房屋雖系A、B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房屋已經通過贈與的方式登記在朱某名下,現B如不認可育才弄房屋的贈與事實,應另行訴訟撤銷贈與。鑒于才弄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且B亦在訴訟過程中變更主張不要求處理育才弄房,故就育才弄房屋本案中不予處理
四、關于同心路房屋的處理
同心路房屋雖然購買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購買同心路房屋的錢款既有婚內支付部分,亦有離婚后B自行支付部分,故同心路房屋既有雙方夫妻共同財產,亦有B個人財產。結合同心路房的購買價值、B婚前、婚后支付的房款數額,的定同心路房屋70%的產權份額屬于A、B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剩余30%的產權份額屬于B的個人財產
律師評析
涉訟四套房產能否在離婚后請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系爭四套房產均于A、B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屬夫妻共同財產。A、B離婚時簽訂了《離婚協議書》一份,僅提到系爭四套房產中的柳營路房屋及東海商場房屋將來由C繼承,對房產在離婚后的權利歸屬并未進行明確約定,故該兩套房屋未進實質性的分割。關于B辯稱的同心路房屋和育才弄房屋雙方已經形成口頭協并分割完畢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分割完畢,因此,應視為涉訟四套房產在雙方離婚時均未予以分割,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于房產現已出售變現,故A主張分割房屋出售款具有法律依據
關于四套房產的具體分割,根據《最高人民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解決。”第8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C要求取得柳營路房屋及東海商場房屋的出售款的主張,由于《離婚協議書》僅約定C對此系爭房屋享有繼承權,而現實情況還不具備繼承的法定條件,故對C現在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部分利益屬于A、B夫妻共同財產,現雙方已經解除了夫妻關系,不再具備家庭共有的基礎,應考慮雙方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照顧婦女權益角度出發,由法院酌情確定各自享有的份額。育才弄房屋由于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對于同心路房屋,因購買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購買的錢款既有婚內支付部分也有離婚后B自行支付部分,故房產份額既涉及夫妻共同產,也有B個人財產。綜合考慮房屋來原和出資情況,法院的情確定A、B雙方的產權份額尚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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