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利息當然計入“財務費用”科目核算:
借:銀行存款
貸:財務費用
2、若是投資公司或金融機構的,則計入“主營業務收入”科目核算:
借:銀行存款
貸:主營業務收入
3、利息收入,需要繳交企業所得稅,若是投資公司或金融機構,需要繳交營業稅及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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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息 借 銀行存款 貸 財務費用-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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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貸款利息帳務如何處理展開全部
借貸糾紛案件是最常見的民事案件,也常被視為較“好辦”的案件,而各類相關的民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也規定的較為詳細、周密。
但近期在司法實踐中卻常遇到這樣的案件:約定利率及借期卻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借貸關系中,借期屆滿后一段時間后而訴訟。
這種借貸案件中,關于約定期間內的約定利息可以依約定或法定(當約定超過法定標準時)處理,一般沒有爭議,而對于逾期利息的處理方式和計算標準,實踐中卻有多種做法,這些做法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1、不予保護;2、比照約定期間內的約定利率(前提是該利率不超過法定范圍)計算;3、按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
此外在后兩種做法中,如果借款方一直未支付利息,關于計息的基數又有兩種標準:1、以借貸發生時的本金為基數;2、以借貸約定期間屆滿時的本息合計為基數。
以上種種?孰是孰非,詳述如下。
不予保護說認為對逾期利率既無約定,應視為無利率,對此利息要求,不應給予司法保護。
這似乎與合同的嚴守原則及合同法第211條的規定(無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是一致的。
但嚴守原則對于一方已經違約的相對人而言是沒有意義的,且在這種情況下機械地適用第211條,又顯失公平,因為約定期間內,雙方曾有約定利率,由于借方違約而致逾期,將這樣的“無約定”視為貸方不要求利息顯然是不公平的。
逾期不履行還款義務系是一種違約行為,從道義上講,這樣做無疑是在縱容這種嚴重破壞市場信用秩序的行為(我國的這種狀況尤為人所擔憂);從法律上看,《合同法》第207條明確規定了未按約還款,應支付逾期利息,同時該法第113條規定:違約的賠償責任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這里的利益既指依合同實際可取得的利益,更是指一種預期利益即可能取得的財產增值利益。
在借貸關系中,貸方按約給付貸款后在約定期間屆滿后的本息,應是其依合同應得的直接利益,而因借方違約而致的逾期利息,則應理解為貸方預期的可得利益,這兩種利益均應得到法律的保護。
從所有權的角度出發,利息是基于所有權的一種法定孳息,無論是在約定期間內還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貨幣所有者依法應享有的權利。
換句話說,逾期利息是非給不可的,即使沒有約定(除非所有權人放棄)。
那么是否就應依約定期間內的約定利率來計息呢?回答這個問題前,先設想一下當初約定利率的背景,這種利率是針對特定的相對人、特定的借期與資金的使用風險等因素而確定的,這個利率可能很高,也可能很低。
而在逾期利率的確定上,上述幾種特定的因素顯然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一般而言,相對人的信用降低了,償還能力也下降了,借期更是屆滿了,再按原來的利率計息,顯然沒有合理合法的依據。
換而言之,若將原利率適用于逾期過程中,則是將逾期-這種違約行為的表現視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條件下的自然延續,這等于抹去了這種行為的違法性,顯然是不妥當的。
在實踐中,也會帶來如下的兩種弊端:1、如果原利率較高,雖然可被視為一種對違約人的懲罰,但這種懲罰一方面缺少法律上的依據,我國法律一般是不認可懲罰性賠償的;另一方面也可能因借方的還款能力所限而難以實現;2、如果原利率較低,則一方面如前文所述,放縱了違約;另一方面也使貸方的損失處于繼續擴大的狀態。
現在只有銀行利率說了,唯一的結果當然有最充分的理由。
首先要回答的是這個利率是從何而來。
在民法的理論和實踐中,法學家們發明了一種解決類似問題的方法:尋找一個能夠反映整體水準的平均標準。
例如在確定無固定收入之人的誤工損失時,通常的做法是以當地平均的人均收入為標準,而一直被標準問題所困擾精神損失賠償問題,我國的立法者也有意制定類似的標準。
運用這個方法,現在的問題是為逾期利率確定一個社會平均值。
再看國家的銀行利率,在我國,銀行利率是由中央銀行根據一定時期內國家政治、經濟的整體情況及發展需要等綜合因素而制定的,它最能反映這個時期的經濟運行狀況和市場中貨幣資金的平均增值能力,雖然其中也有一定的宏觀調控的因素,但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它主要還是服從和服務于市場的整體要求。
因此,如果在社會總貨幣資金的流動中,存在著一個平均增值率的話,國家銀行利率應是最貼近這個值的標準。
而且,從司法成本與效率的角度看,得到和運用這個標準,都是相當簡便的事。
在我國的現行法律法規中,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約定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這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常見于對約定期間內利率爭議的處理,但它可否適用于逾期利率的計算呢?從字面上看,《意見》124條并未將這種計息方法局限于“約定期間”,這個疑問來至于我們在司法過程中,人為地縮小了它的適用范圍;從實質上看,處于訴訟的借貸糾紛,爭議的主要方面就是利率,而且主要是逾期利率,因為約定不明一般源于“字跡不清”或“不同理解”以及對逾期利率沒有約定,從常理以及數量上看,前兩種情況的發生機率相對后者要小的多。
這一點與《意見》124條的規定是完全相符的。
因此,《意見》124條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無約定的逾期利息。
所以說,以銀行利率說解決問題,不但最為合理、科學和簡便,而且能與現行法規保持一致。
最后,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計息的基數。
首先還是要回到《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包括預期的可得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逾期利息是這種預期利益的具體表現,因此它不應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的預見。
在借貸合同訂立時,借款方的合理、正常的預見應是按時還本付息,若靜止在約定期間屆滿的這一刻,貸方的預期利益應是借款本息總額。
同理,逾期之后,其利息的計算則應以這個本息總額為基數。
反過來看,若以借款時的本金來計息會推出什么樣的結論呢?在同樣的一筆借款到期后,可以假設這樣的兩種情形:一人歸還了本息,又以銀行利率將本息借回;另一人則拒不歸還。
顯然前者是一種守法行為,而后者則反之,但是若以本金計算逾期利息,后者所付的利息總額卻要比前者要少。
法的作用之一便是提高違法行為的成本和風險,如果法律規定違法行為可以降低成本,這顯然是不合邏輯的。
以本息總額計息似有“復利”之嫌,其實不然。
《意見》第125條與《合同法》第200條所規定的“復利”的一個重要條件是在借款期滿前(一般是在借款之時)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在約定期間內多次計息時的所謂“利滾利”,而在逾期利息的計算是基于約定期滿后,一次性的計息,不存在“復利”問題。
綜上所述,可以用一個公式來回答本文的標題所問:未約定利率的逾期利息=到期后的本息總額×銀行同類貸款利率×逾期時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法院判決后的延期付款利息應當復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制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zhidao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如果判決書上有要支付利息的條款,那么需要雙方重新簽訂一個還款協議,在協議可以約定法院判決書中的利息支付條款,債權人自愿放棄。。只要簽訂了有效的協議,不經過法院是可以的。而且法院判決以后,具體履行問題法院一般不過問,除非判決書得不到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才會再管這案子,但是執行庭來管,而非原本的審判庭。。所以,建議雙方重新簽訂還款協議即可。高利貸在法律上是不是只能還本金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貸利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要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貸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貸化傾向。出借人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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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有為打這場官司而花費的費用,就沖這個科目,一般是管理費用 2、應收.應付當然能抵了,特別是對一個公司來說,不要使用更多的科目,統一在很少的科目里核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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