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非法人組織與自然人、法人不同,那么,當非法人組織欠債不還時,該如何處理呢?
一、非法人組織的特征及與法人的區別
(一)非法人組織的特征:
非法人組織作為一種組織形式,這種社會組織是為實現某種合法目的,或以一定財產為基礎并供某種目的之用而聯合為一體的非按法人設立的人的群體。非法人組織具備以下四個特征:
1、非法人組織必須依照法定程序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依法設立是非法人組織合法性的要件,唯有如此,非法人組織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2、非法人組織應當有一定的組織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非法人組織必須擁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固定的經營等業務活動的場所,以及相應的組織管理機構和負責人,使之能夠以該組織的名義對外從事相應的民事活動。
3、非法人組織必須有一定的財產或經費。非法人組織是經核準登記領有營業執照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因此非法人組織應該有與其經營活動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財產或經費。
4、非法人組織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非法人組織機構的財產或經費不是獨立的,因此,它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目前,我國非法人組織類型包括:
(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
(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型聯營企業;
(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4)經民政部門批準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
(5)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8)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9)符合本條規定的其他組織。
(二)非法人組織與法人組織的區別:
1、兩者的概念定義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由此可以看出,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法人與非法人的主要區別。
2、兩者承擔債務的責任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條規定:“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3、兩者的權限不同:非法人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相關民事活動的組織,但不能獨立支配和處分所經營管理的財產,但經營單位可以刻制印章、開立往來帳戶、單獨核算、依法納稅,也可以簽訂商業合同并作為執行人。法人是應有法人的資格和地位、應受到法律承認并得到法律保護、依法行使決定權等權利義務的獨立單位,而不是上級主管部門的附屬物。
二、非法人組織的債務清償問題
(一)非法人組織的債務應當首先由其自身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確立的原則就是只有在非法人組織自身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可以讓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內蒙古世辰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與包頭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世辰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民事判決書[(2014)包民二終字第45號]中載明:“關于世辰集團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同時《民事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其他組織包括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世辰七公司經工商部門核準、合法設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從事與其法律地位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但是其畢竟不具有法人資格,責任能力不完整,作為其主管機構的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二)出資人或設立人對外承擔無限責任。
這是法人組織區別于非法人組織的重要特征,即非法人組織的債權人可以向任何一個出資人或設立人主張全部未得到清償的債權。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會遇到分公司的問題,那么分公司的債務由誰承擔呢?分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非法人組織,盡管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一般都會簽訂內部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分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但該合同僅是總、分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內部約定,對外部債權人不產生約束力。除非債權人明確放棄追究總公司的民事責任外,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資興焦電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江林建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再311號]中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以及相關法律規定,江林建設公司應對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首先,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是江林建設公司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依據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之規定,江林建設公司應對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除非債權人明確放棄追究江林建設公司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尚欠銀行貸款1179萬元及利息未償還,因此,江林建設公司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關鍵在于債權人資興浦發銀行是否明確放棄追究其民事責任。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1月24日,資興實業公司委托資興實業公司棚戶區項目改造指揮部與江林建設公司、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資興浦發銀行、金塑管業公司、何衛寧及易莉簽訂《五方協議》。資興實業公司棚戶區改造項目指揮部在第一條中承諾將應支付給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的所有款項支付到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開立在資興浦發銀行的專門結算賬戶(賬號:14×××56)。資興浦發銀行在第四條中承諾,在資興實業公司按照協議第一條的約定撥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向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追償借款本息的責任由資興浦發銀行自行承擔,否則,造成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的后果由資興浦發銀行自行承擔,與資興實業公司棚戶區項目改造指揮部和江林建設公司無關,資興浦發銀行絕不向資興實業公司棚戶區項目改造指揮部或江林建設公司追索貸款本息。結合《五方協議》第一條和第四條的約定可知,如資興實業公司棚戶區改造項目指揮部將應支付給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的所有款項支付到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開立在資興浦發銀行的專門結算賬戶(賬號:14×××56),資興浦發銀行便放棄向江林建設公司主張償還案涉借款的權利。原審查明,資興礦區棚戶區改造項目指揮部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間,共向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44萬元,其中向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開立在資興浦發銀行的專門結算賬戶(賬號:14×××56)僅支付55萬元。因此,資興浦發銀行并未放棄追究江林建設公司責任的權利,資興浦發銀行在再審庭審中亦否認放棄對江林建設公司的追償,故江林建設公司不能依據《五方協議》第四條免除其償還案涉借款的責任。
其次,江林建設公司與陳冬發簽訂的《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雖然約定江林建設公司授權陳冬發以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名義對資興實業公司棚戶區改造工程第一期第六段工程進行經營管理,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陳冬發的投入歸陳冬發所有,在陳冬發經營過程中的所有債權債務即法律責任全部由陳冬發負責承擔。但該承包合同系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與江林建設公司之間有關權利義務的內部約定,對資興浦發銀行無約束力。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與江林建設公司的約定并不能免除江林建設公司的民事責任。
第三,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是江林建設公司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雖然根據《內部經營管理承包合同》的約定,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且為案涉借款與資興浦發銀行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可以認為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具有一定財產,但這并不等同于其可以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資興焦電公司出具《承諾書》并未放棄對江林建設公司的追償權。根據查明的事實,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因案涉借款到期后,尚有1179萬元及利息未償還。2014年7月25日,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與資興浦發銀行簽署《貸款展期協議書》,將1179萬元借款展期到2015年1月25日。金塑管業公司、何衛寧、陳冬發、資興焦電公司在擔保人處簽字或蓋章。2014年7月25日,資興焦電公司與資興浦發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為2013年1月24日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與資興浦發銀行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擔保。
2014年7月25日,資興焦電公司向江林建設公司出具《承諾書》,內容為:為了合作開發資興實業公司的資產,進行融資,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在資興浦發銀行貸款進行展期,資興焦電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如擔保物被資興浦發銀行或法院依法處置,資興焦電公司則放棄對江林建設公司的追償權。因此,從上述資興焦電公司為案涉貸款展期提供保證的過程看,其雖然為債務人僅為湘陰建筑資興分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證,但其放棄對江林建設公司追償權的前提是擔保物被資興浦發銀行或者法院依法處置,而本案中擔保物被處置情形并未發生。因此,資興焦電公司出具《承諾書》并不能免除江林建設公司的民事責任。而且資興焦電公司為案涉借款的保證人,即便其放棄向江林建設公司主張權利,也不能認為債權人資興浦發銀行放棄其權利。”
(三)多個出資人或設立人之間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不影響非法人組織對外債務的清償。
當非法人組織由多個出資人或設立人的時候,他們之間可能就非法人機構的設立作出一些約定,包括出資份額和責任承擔的事宜,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對此并沒有加以規定。這樣,司法界普遍認為非法人組織內部的約定不能約束非法人對外的責任。
(四)法律另有規定的幾種情形:
1、法律規定部分出資人或設立人僅承擔有限責任而非無限責任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及合伙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邱瑋、周洪勇合伙協議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川16民申19號]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及合伙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五十八條‘合伙人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合伙企業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后,該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對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確立的法律原則,只有在合伙事務執行人存在重大過失或者故意的情形下,該執行人才對其行為造成其他合伙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雖然購買設備合同上只有周洪勇個人簽名,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周洪勇所簽訂的礦山采石機等機器設備合同行為,屬依照《合伙承辦開采大理石協議》執行合伙事務,而且周洪勇在簽訂設備購買合同后,也及時將合同交予了申請人邱瑋,讓其知曉。邱瑋本人2011年2月17日也與日照恒宇鋸業有限公司的安傳宇商談了鋸子等機器設備的采購事宜。這些事實表明,邱瑋對設備購買合同是完全知曉并同意的。而周洪勇按照設備購買合同支付定金,系履行該合同的行為,既然邱瑋知曉設備購買合同的情況,周洪勇支付定金的行為應視為已經征得邱瑋等人同意,周洪勇的行為沒有違反《合伙承辦開采大理石協議》第五條第3項的規定,不構成擅自處理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執行的事務的行為。另,邱瑋也沒有舉示造成定金10萬元損失的原因以及周洪勇對此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相關證據,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周洪勇對采購設備過程中產生的損失無明顯故意和重大過失,從而認定周洪勇不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
2、法律規定出資人或設立人的財產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3、法律規定債權人的請求順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
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久益環球(淮南)采礦設備有限公司與漣源市伏口鎮楊梅山煤礦、龔澤潤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60號]中認為:“工商登記是企業對外公示的信息,劉四平等人的內部協議不能對抗工商登記的公示效力,應認定劉四平在《工業品買賣合同》簽訂時仍是楊梅山煤礦的合伙人。因楊梅山煤礦是合法、獨立的企業,具有清償債務的責任,只有該企業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后,債權人才能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而本案中,久益環球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楊梅山煤礦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故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4、法律規定各出資人或設立人之間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來源 | 信貸風險管理
作者 | 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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