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訴司法解釋:293、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29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
295、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各地法院掌握的標準不十分相同。
但一般情況下,與訴訟費用相當。
執行費:一般為強制執行所支出的費用。
逾期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具有雙重的危害性,它不僅侵害了私法意義上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違約行為),更是侵犯了公法所保護的司法權威性(違法行為)。
因此應當受到比單純違約行為更為嚴厲的“制裁”。
如果當事人雙方對逾期罰息沒有約定的,應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如果當事人雙方對逾期罰息有合法約定的,則應在當事人雙方約定的逾期罰息上增加一倍。
二、計算公式
1、債務利息=債務本金×利息計算天數(判決確定的應當給付日始~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360天
2、遲延履行利息=(債務本金+訴訟費+保全費等)×利息計算天數(判決確定的履行日始~實際履行日止)×同期銀行貸款最高年利率×2倍/360天
3、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年利率=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逾期還款上浮幅度(如現行的幅度為150%)
計算期限的確定。
遲延履行期間的起算日,最高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93條有明確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遲延履行期間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規定,一般認為有兩種方式可供選擇。
一是法院控制日,即以執行法院實際控制被執行財產的日期為截止日。
二是當事人兌現日,即以執行申請人領取執行款物的日期為截止日。
按照第一種方案操作,可能遇到的問題是,如果法院在案件審理期間曾采取過保全措施且保全到位,則將不存在遲延履行金。
對此可以這樣看待,法律設定與司法政策重申遲延履行金制度的初衷是促使敗訴當事人及時履行義務,使勝訴當事人的訴訟成果有所保障。
在勝訴當事人權利有保障的情況下,再賦予其享有遲延履行金的意義已不大,畢竟這不是訴訟福利與補貼。
與此同時,保全到位的案件中,敗訴當事人的履行或法院的執行不會過分遲延,即使有所遲延也是法院處理保全財產所必需的合理期限。
按照第二種方案操作,可能帶來的問題是,從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到兌現給執行申請人之間,還有一個必要的期限,如評估拍賣查封財產所需的時間等。
期間,被執行人已主動提供或被動喪失了財產的占有控制權,再讓其承擔遲延履行金,則不當加重其責任,有失公正。
另一方面,待到執行申請人兌現執行款物時再計算遲延履行金,很可能導致執行財產金額的不足,影響到案件的順利執結。
考慮到遲延履行金是按照銀行貸款利息的雙倍來計算,本身已相當之高且足以彌補執行申請人資金時間效益損失,為被執行人留下必要的財產處理期限不予計算遲延履行金,也是合理的。
綜上,筆者傾向于以法院控制被執行財產之日為遲延履行期間的截止日期。
2.利率標準的確定。
《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9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
該規定明確了遲延履行金的基準利率是貸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
但是,這不足以解決利率確定中的所有問題。
原因很簡單:利率根據期限長短而各不相同,半年期、1至3年期或更長期限貸款的利率呈逐步遞增狀態。
對于具體利率檔次的確定,筆者以為,可以參照銀行發放貸款時的通行做法,按照就近向上靠檔的原則加以確定。
即遲延履行期限不足6個月的,按照6個月期貸款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貸款利率計算,依次類推。
這樣做可以盡可能保證遲延履行金與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計算保持一致,使得《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94條得以準確執行。
需要指出,當前各商業銀行發放貸款實行浮動利率制,可以在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30%或下浮一定比例。
具體的浮動幅度根據借款人的資信狀況確定。
嚴格理解《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94條之規定,似乎應當是先將人民銀行基準利率上浮30%,確定出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后,再計算遲延履行金。
即計算遲延履行金需要將利率浮動的因素考慮在內。
我們認為,這甚不合理,應當直接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履行金。
因為銀行放貸時實行利率上浮,是對資信等級不高借款人的風險防范措施。
理論上來講,被執行人均屬資信等級不高的主體,但是其承擔的遲延履行金已是按照人民銀行基準利率所計算出的利息的2倍,已遠遠超過30%這一最高的利率上浮比例。
也就是說,利息的加倍計算己將利率上浮30%的因素包含在內。
如果實行利率上浮后再加倍,無疑將對被執行人科以過重的不利后果。
3.計算程式的確定。
為表述方便,本文姑且將執行標的分為生效裁判所確定的標的(以下簡稱裁判標的)和遲延履行金兩個部分。
如果裁判標的能夠一次性執行到位,根據前述方法確定的遲延期限和相應利率標準,可以很方便地計算出遲延履行金的數額,進而確定出總的執行標的。
但是,執行實踐表明,大多數執行案件并不能一次性執行到位。
于是,對于一次次執行到的財產則產生了一個問題:是先作為裁判標的,后作為遲延履行金,還是與之相反。
用通俗的話來表述就是,被執行人的一次次“還款”,是先還本后付息,還是先付息后還本。
按照先本后息原則兌現執行款不僅計算上對被執行人有利,而且執行到最后,特別是在僅剩遲延履行金未執行時,容易造成遲延履行金的不了了之。
按照先息后本原則兌現執行款,則必然存在對被執行人計算復利的因素在內,不僅有失公平,同時也極易引發被執行人的抵觸情緒。
為此,對于分批次執行到的執行款,建議采用折中方案進行兌現。
即仍參照銀行劃款扣貸時的通行做法,按照利隨本清的原則來加以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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