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開發商無正當理由延期交房的,購房人的選擇如下:
一、購房人的合同解除權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對“合理期限”進行了明確,該解釋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該解釋又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
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以上法律規定的含義有三點:
1、購房人如欲解除合同,應當先進行催告。
2、經催告后過了三個月,開發商仍然沒有交房的,購房者取得合同解除權。
就是說購房者解除合同的條件是第一開發商延遲交房;第二經過催告;第三催告后滿三個月仍未交房。
3、購房者合同解除權的有效期是從催告日起三個月后開始,一年后結束,即解除權的有效期為一年。
在此一年內都可以隨時通知開發商解除合同,超過一年期限,則永久性地喪失了解除權(當然以其它理由如嚴重質量問題而解除合同的除外)。
并且,如果在購房者取得解除權后,開發商有催告購房者行使解除權的,則解除權的有效期縮短為三個月。
以上規定中,兩個催告和兩個三個月的規定應當區分清楚,一為購房者催告開發商交房,一為開發商催告購房者行使解除權;一為購房者催告后經過三個月取得解除權,一為開發商催告后購房者的解除權有效期縮短為三個月。
鑒于以上的規定,在開發商延遲交房時,不管購房者是不是真的準備解除合同,都應當在開發商延遲交房后立即發函催告,一是在開發商遲遲不能交付房屋時采取的一個應對舉措;二是催告后可解除合同對開發商也是一種壓力。
催告最好以快遞等可保留憑證的方式進行。
在沒有催告的情況下,開發商長期拖延,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依合同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是不可以的,催告是解除合同的前提條件。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
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延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二、購房者要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延期交付房屋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的,可以按照延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以上規定可知,合同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了賠償損失的,不能同時適用,可擇一較高者適用。
購房者選擇解除合同的,能否再要求支付違約金或要求賠償損失?可以。
違約金或賠償損失基本都是對違約造成一方損失的補償,解除合同后,一方仍然會存在損失,至少會發生購房款利息的損失,該損失應當補償,因此解除合同和違約賠償可以同時主張。
按《民法總則》,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三年,你當然還能起訴。
《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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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頭看,這個問題是2015年3月提問,《民法總則》頒布實施之前,當時還是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
但訴訟時效存在中斷,如果有中斷的情況,時效要重新計算的。
即使過了時效,仍然可以起訴,只要對方不提出時效抗辯,你仍然可能勝訴。
1、延期交房,通常在購房合同中有明確約定此種情形的違約金計算方式。
2、購房合同里,延期交房的違約金計算通常有兩種,按日計算利息損失,或者直接固定違約金的數額。
若能提供出這足夠的證據、可以起訴開發商逾期違約,并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
收房后還能追究開發商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嗎?逾期交房能先收房后追究責任嗎
擔心開發商逾期交房,擔心一旦接收房屋后,就不能再追究開發商違約責任是沒有必要的。
因為:
第一、接收房屋與追究開發商逾期交房責任之間并無法定的先后順序,也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接收房屋后就不能再追究開發商違約責任;
第二、在開發商已經逾期交房且不存在免責事由的情況下,是否追究以及何時追究開發商違約責任完全是購房者自身的權利;
第三、除購房者明確表示放棄外,接收房屋本身并不意味著購房者放棄追究開發商違約責任。
當然,追究開發商違約責任受到訴訟時效限制,購房者應當在開發商實際交房之日起兩年內主張自己的權利。
購房者在沒有驗收房屋之前,不能簽署《住宅鑰匙收到書》,領取住宅鑰匙,辦理入住手續。
因為根據《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交鑰匙”就算房屋交付使用。
因此領取住宅鑰匙以后驗房發現問題,開發商只承擔房屋質量包修責任,而沒有逾期交房的壓力。
《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擴展資料:
案情簡介:
2012年,原告與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了逾期交房及逾期辦證違約金,同時約定“若出賣人逾期交房并承擔了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則出賣人承諾取得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時間相應順延,順延期限與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
交房日期屆滿前,開發公司與原告簽署《雙方同意書》:“經本人與開發公司協商一致,本人按照合同約定時間配合辦理相關交房工作,以便按期辦理相關產證等手續,但不領取X幢X號鑰匙等物料”。
嗣后,開發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予以配合交房工作系明顯違約行為,其不應承擔逾期交房及逾期辦證義務。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涉案房屋的交付;二是違約責任的承擔。
本案中,原告周顯治、俞美芳與被告眾安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雙方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權利義務。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參考資料:即墨政府網-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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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遇到延遲交房,應仔細查看您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看合同中對延遲交房是否有相關規定。如果合同中對延遲交房有規定,按照合同中約定的條款執行。如果合同中對延遲交房沒有明確規定,購房者是可以退房的。 其次,應了解延期交房的認定及賠償標準,除特殊情況外,出賣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則要承擔違約責任。賠償中開發商索賠天數為實際交房日與合同約定交房日的差,一般雙方協商的違約金賠償金額為已交房款的萬分之一,如果協商解除合同,出賣人應在三十天內向買受人退還全部付款,并支付1%的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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