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受理執行案件并移送執行局執行后,經執行員認真審查,或者被執行人提出的執行申請已過申請執行期限,經審查情況屬實的。
此時該如何處理案件?這是我們在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
根據規定,立案法院在審查案件時發現申請執行期限已過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但是,目前對于已經立案的案件如何處理,還沒有明確的規定。
目前大家對這種情況看法不一。什么樣的方式可以更好的解決這個問題?筆者就此做簡要分析,邀請大家一起探討和關注這個問題。
第一種意見是,執行理事會在審查發現申請人的申請已經超過申請截止日期后,可以決定不執行申請。
如果退回立案庭太繁瑣,執行局可以直接裁定。
第二種意見是,發生這種情況后,應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先撤銷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再裁定不予受理。
因為受理案件通知書是有效的法律文書,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所以不撤銷受理案件通知書是不能解決問題的。
第三種意見是將相關材料退回備案法院,由備案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由執行機關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時本應裁定不予受理的,因審查不嚴而被受理。
承兌還是有問題的。改正就好。
第四種意見認為,執行可以參照訴訟程序中裁定駁回起訴的做法。
關于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發現起訴不符合規定的,裁定駁回起訴。
不予受理的裁定應由負責審查和立案的法官和書記員簽署;駁回裁定書應當由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和書記員簽名。
“參照該規定,備案法院在備案過程中未對逾期進行審查的,在備案過程進入執行程序后,經審查認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超過期限的,執行機構可以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的申請。
此外,您可以對駁回申請的裁決提出上訴。
第五種意見是,申請人的申請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具體的法律規定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
筆者仔細分析以上意見后認為:第一,裁定不予執行肯定是錯誤的,因為目前裁定不予執行沒有法律依據。
不執行的情況是合法的。只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和第218條規定,仲裁、公證文書有錯誤的,可以裁定不予執行。
不執行只適用于兩種情況:上述仲裁、公證文書確有錯誤,而本文所說的這種情況顯然不屬于這兩種法律情況。
另外,不執行的裁定也要在立案過程中作出。
其次,我也不贊同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想法。沒有必要僅僅為了撤銷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而啟動再審程序。
而且,民事訴訟法關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受理案件通知書明顯不在再審之列。
第三,雖然我們在討論不予受理的問題,但是不予受理的裁定應當在立案七日內作出,現在案件已經立案并移送執行。
因此,在已經受理的執行案件的執行中,不宜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作者傾向于第四種和第五種觀點。如果發生本文所討論的上述情形,則決定駁回起訴更為妥當,因為參照上述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司法解釋,法律依據更為充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訴或者提出異議。
裁定終結執行的觀點有一定道理,也有可能終結錯案。但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止執行的其他情形”的規定比較模糊,終止執行的裁定生效后,當事人不能上訴,這是第五條意見的不足之處。
另外還有一個問題:申請執行的期限過了,申請執行人該怎么辦?有人認為申請執行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再次提起訴訟,而反對這一觀點的人則認為,根據“同事不再審判”的原則,申請執行人無權上訴,這一債務與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一樣成為自然債務。筆者對此表示認同。
筆者認為,如果申請人的申請確實已經過了申請執行期限,則意味著申請人自動放棄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權利。
當然,申請執行人可以與被執行人協商,但法院不能再次進入執行程序。
根據一物不可再訴的原則,如果申請執行人以同一事實再次向法院起訴,法院仍要裁定不予受理。
作者: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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