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皖01刑終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龍敬東,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漢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學文化,安徽省疾病預防與控制中心工作人員,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
原判認定:
被告人龍敬東自1990年進入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工作至今,2003年起在免疫預防科工作,負責管理二類疫苗的申購及銷售工作,根據省內各地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第二類疫苗的采購需求,向疫苗供應企業申購部分第二類疫苗,銷售給市級疾病控制預防中心,并負責二類疫苗的管理和回款。龍敬東在免疫預防科工作期間,分別在辦公室、單位附近等地收受疫苗銷售公司工作人員財物共計價值71500元。具體事實如下:
**2004年、2005年春節前,龍敬東兩次收受長春長生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王某送的共計價值2000元的購物卡。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龍敬東利用其管理二類疫苗的申購及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為多人提供幫助,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疫苗銷售公司財物7.15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龍敬東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回全部贓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龍敬東經傳喚到案,交代了辦案機關已掌握收受他人賄賂的事實,還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收受相關人員賄賂的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判決:一、被告人龍敬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十一萬元。二、追繳退贓在案的被告人龍敬東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原審被告人龍敬東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其改判免予刑事處罰或拘役刑。
本院認為,上訴人龍敬東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達71500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屬數額較大。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惟量刑過重,致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上訴人龍敬東犯受賄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十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 昊
審判員 楊 林
審判員 陳秀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湯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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