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組家庭繼子女有沒有代位繼承權
遼寧省中級人民法院在下了一個再審判決,判決結果是被繼承人的親生子女的繼子女由于不滿足“晚輩直系血親”這一身份,而改判其不具有代位繼承權。
案件詳情:
老王與翠-花是原配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別是大-娃、二娃、三娃、四娃。翠-花于1995年7月15日去世。1998年老王與淑-芬再婚,未生孩子,淑-芬于2009年12月18日去世。老王于2016年1月28日去世。四娃于2005年7月22日死亡,在世期間有一子大柱。1999年四娃與小花再婚,婚后小甜(小花之女)將戶口遷至四娃戶口上,與四娃、小花一起生活,由四娃與小花共同扶養教育。也就是說在老王還在世期間,他的兒子四娃就去世了,四娃留下了一兒一女,就是親生兒子大柱和繼女小甜。
老王在世期間有一套房,現在這套房子由大-娃居住使用。老王去世后,因為這套房子,老王的兒女們產生了糾紛。
小甜表示,父親四娃與母親小花婚后,自己始終與繼父老王及母親一起生活,并且居住在有爭議的這個房屋里。父親四娃去世后,名下留了一套房產,當時自己及母親小花放棄了該房屋的繼承份額,全部留給了父親四娃的兒子大柱一人繼承。而我們放棄繼承的條件就是由我和母親小花繼續居住爺爺老王遺留下來的那套房屋。當時大-娃和他的弟弟妹妹都給我承諾了這個條件,所以我和母親就配合了大柱去辦理了父親四娃名下房屋的過戶手續,誰知道過戶后,大-娃和他的弟弟妹妹還有大柱背信棄義,找各種理由將我們母女趕出家門。我和母親只好租房居住。
大-娃聲稱,該房屋是2010年8月由自己出資購買的房改房,老王在世期間一直由自己贍養,自己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所以房屋屬于自己。其它人都沒有意見。就小甜一直不予配合。所以自己和弟弟妹妹還有大柱就起訴了小甜。
在庭審中,原告二娃、三娃、大柱均表示自愿將應繼承的份額贈與給大-娃。
故據此,一審、二審法院認定老王去世后,其財產歸屬其繼承人所有,原告大-娃與原告二娃、三娃作為老王的子女屬于老王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應享有繼承的權利。因四娃先于老王死亡,原告大柱及與四娃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小甜作為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代位繼承屬于四娃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大-娃不服此判決,提起再審,經過審理,遼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判令爭議房屋歸大-娃所有。
裁判要旨:
1、《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條規定: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3、被申請人小甜是被繼承人老王之子四娃的繼女,其與四娃不具有直系血親關系,小甜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代位繼承人系“晚輩直系血親”的規定,其繼女身份與四娃亦不符合擬制血親的規定。
4、二娃、三娃、大柱在原審和再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對被繼承人老王遺產即房屋所應繼承的份額,贈與再審申請人大-娃。
案件點睛:
本案的爭議焦點從全案來看,應該是小甜的繼女身份是否符合我國《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晚輩直系血親”這一身份,從本案的一二審來看,一二審法院是肯定了小甜的繼承人身份的,但是再審改判則直接推翻了一二審的認定。第二個便是小甜的身份是否包含在高院司法解釋的合法代為繼承人的范圍內。
一、關于第一點,擬制血親與直系血親:
小甜在小的時候就跟著母親和繼父一起生活,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關系,其形成“擬制血親”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其確實非“晚輩直系血親”,這一點無可辯駁。
二、關于第二點,司法解釋規定的代為繼承人范圍:
我們一起來看上訴的司法解釋第26條,可以發現,親生子女的已經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確實沒有被包含在代位繼承的范圍內。但是,法律上有一種類推方式,舉例說明就是如果你故意殺了人,那么你肯定是符合故意傷害這一罪名的,而你故意傷害卻不一定觸犯故意殺人此罪,意思也就是,既然被繼承人的養子女的養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那我們是不是可以推定,其親生子女的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也能代位繼承呢?
律聊提醒:
綜上,在解釋中確實沒有明文提及小甜這種身份可以代位繼承,再加之其確實不是“晚輩直系血親”,所以法院判定其沒有代位繼承的資格,也找不出大的詬病。從此案我們可以看出,要想代位繼承,則需要一定的身份,即滿足《繼承法》第十一條的“晚輩直系血親”身份或者解釋第26條中明文規定的身份關系。但此案終歸是個案,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故其在遼寧范圍內,可能具有相應的指導意義,但對于全國來說,根據實際案情、法官理解的不一樣可能會有不一樣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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