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紹興東澳針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柯西服裝工業園區錢清鎮發展路859號。
法定代表人:陳東平,系執行董事。
被告:向成,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漢川市。
被告:胡松梅,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
被告:向毅,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漢川市。
原告紹興東澳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澳公司)與被告向成、胡松梅、向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琴于2019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后變更為由審判員曹瀅鈺于2019年6月2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東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
要求向成、胡松梅、向毅共同支付東澳公司已經履行部分合同尚欠的貸款177552.04元,并支付上述款項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的利息損失。
事實與理由:
東澳公司與向成、胡松梅、向毅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約定由向成、胡松梅、向毅向東澳公司訂購針織坯布20噸,東澳公司依約將向成、胡松梅、向毅訂購的坯布生產完畢,但向成、胡松梅、向毅僅提貨11992.8KG,尚余8070KG一直存放于東澳公司處,且就已經提貨部分,向成、胡松梅、向毅尚欠貨款177552.04元未付。
向成、胡松梅于2018年6月8日各向東澳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并承諾欠款于2018年7月前一次付清。截止起訴之日,向成、胡松梅、向毅未向東澳公司支付上述貨款,東澳公司已將貨物全部加工完畢,并部分交付,向成、胡松梅、向毅也承認了該事實。東澳公司多次向向成、胡松梅、向毅催要貨款,但向成、胡松梅、向毅均不予理睬,故訴至法院。
向成、向毅共同辯稱,向成、向毅并非適格被告,東澳公司訴稱的交易與向成、向毅無關,向成、向毅并非買賣合同相對方,故請求駁回東澳公司對向成、向毅的訴訟請求。
胡松梅辯稱,第一,向成、胡松梅、向毅系共同合伙人,故對于東澳公司起訴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沒有異議;第二,對于利息計算部分的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請求法庭酌情考慮。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東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一組、(2018)浙0603民初836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東澳公司提供的發貨碼單十五份,經向成質證對有其簽字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系作為業務員代表胡松梅簽字,胡松梅經質證認為無異議,向毅經質證認為不清楚,且向毅與案涉交易無關,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經向成及胡松梅質證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依法予以認定;
對東澳公司提供的承諾書二份,經向成質證認為對其自己簽字的承諾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系同意賣房還賬并不代表其系合同相對方,胡松梅經質證認為無異議,向毅經質證認為不清楚,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經向成、胡松梅質證認為無異議,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依法予以確認;
對向成、向毅共同提供的庭審筆錄一組,經東澳公司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向成、胡松梅、向毅系以家庭為單位合伙經營,胡松梅經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系本院另案中制作的民事庭審筆錄,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對向成、向毅提供的個人交易明細二組,東澳公司經質證認為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向成、向毅證明已散伙的事實,胡松梅經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本案無關,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經東澳公司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依法確認其真實性,但僅從銀行流水無法反映向成、胡松梅、向毅已散伙的訴訟;
對胡松梅提供的向鑫紡織合作協議一份,東澳公司經質證認為無異議,向成、向毅經質證對簽字真實性無異議,但系被迫簽訂該協議,本院經審查認為,向成、向毅經質證對簽字真實性無異議,結合(2018)浙0603民初8362號民事判決書中已對該證據予以確認,故本院在本案中對該組證據亦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25日,東澳公司與“向鑫紡織”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018年6月8日,向成、胡松梅向東澳公司出具承諾書各一份,均確認2017年5月向東澳公司訂購針織坯布20噸,已提貨11992.8KG,代存布料8070KG,尚欠177552.04元于2018年7月前一次付清。
另查明,向鑫紡織未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注冊登記。本院(2018)浙0603民初8362號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定,向成、胡松梅、向毅系合伙關系,2017年5月16日,向成、胡松梅、向毅簽訂向鑫紡織合作協議一份,確認合伙期限、組織財產份額分配、工資、盈余分配與債務承擔、財務管理等事宜,其中合伙期限為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止,協議到期后沒有分歧自動續約。
現東澳公司以向成、胡松梅、向毅系合伙關系、三人共同向東澳公司采購貨物為由,起訴要求向成、胡松梅、向毅共同支付貨款。
本院認為,根據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向成、胡松梅、向毅曾簽訂《向鑫紡織合作協議》形成合伙關系,對外以向鑫紡織名義進行交易。本案中,東澳公司提供的碼單抬頭處均載明為向鑫,向成、胡松梅均對案涉交易出具了承諾書,結合向成在部分送貨碼單上簽字的事實,可確認案涉交易發生于東澳公司與向成、胡松梅、向毅形成的合伙體之間,因向鑫紡織并未經過工商登記注冊,不具備承擔法律責任之能力,故應由合伙人,即向成、胡松梅、向毅承擔責任。
現向成、胡松梅、向毅尚欠貨款金額已由合伙人中的胡松梅及向成確認,事實清楚,故東澳公司起訴要求向成、胡松梅、向毅支付貨款177552.04元及相應利息損失,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向成辯稱其并非合同相對方,認為其在碼單上簽字的行為系作為業務員代表胡松梅簽字,然該辯稱與其在承諾書中簽字的行為相矛盾,結合微信聊天記錄中在東澳公司向向成催要貨款時,向成回復“好的,我們也在想辦法”,可以認定向成系作為向鑫紡織的合伙人之一與東澳公司進行磋商相關事宜,而非作為業務員。因此,對于向成的該項辯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至于向毅辯稱其并非合同相對方,且其已在2017年8月份退出了向鑫紡織的合伙體,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已退伙,加之案涉交易發生在向鑫紡織合伙期限內,故對于向毅的該項辯稱,本院亦不予采納。
胡松梅抗辯認為東澳公司起訴要求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利息損失過高,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故東澳公司關于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向成、胡松梅、向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紹興東澳針織有限公司貨款177552.04元,并支付該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實際款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向成、胡松梅、向毅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52元,依法減半收取1926元,由向成、胡松梅、向毅共同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曹瀅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陳賽賽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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